容积率转移型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适用时要满足很多条件,有关的法律规范也较多。
[2]国务院1988年2月25日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其次,在进入审查之后,行政诉讼往往对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专业性判断高度尊重,因此往往只进行形式合法性判断,通常不去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利益权衡。
上海市1987年制定实施了《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其第2条第2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制度。而更为常见甚至成为常态的,则是商品房所有者对于相邻开发的争议,由此不断形成争议并引发诉讼。[17](1995)通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选登于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法院同样跳过城市规划,以技术规定作为城市规划提出的技术要求,直接审查许可的合法性。[40]例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第42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见《虹桥第26号地块的突破——见证新中国首次向国际投资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解放日报》2008年10月16日第1版。[42]公众都承认设施的必要性,但是都不愿意它与自己相邻。而被告主张原告并非乌木的发现者,也并非从原告的承包地里挖出,同时乌木属于埋藏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此种解释方案,《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被极大限缩,当然此时所涉及的并非只是解释,而是一种依据宪法所作出的目的论限缩,是一种合宪的法续造,是在在合宪性要求容许的范围内,尽量维持规范的存续。因此,从宪法中的国家所有可以引申出公民合理共同使用国家所有之财产的权利,《水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无需取水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以及《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句所规定的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可资证明。同时认为,本案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条件,因此,吴高亮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但是,即使在德国法中,绝对的通说认为,化石等不曾存在所有权的物,基于确定物权状态的制度目的和相关主体相同的利益状态,仍然适用或类推适用埋藏物规则。
同样的观点,参见MünchKomm/Oechsler, §958, Rn.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01页。第二,乌木不能被认为属于其他自然资源,不能根据《宪法》第9条第1款或《物权法》第48条而被认为归属于国家所有。
[48] BGH NJW 1953, 271. [49] 有观点认为,未遵守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者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规范基础为《物权法》第30条所规定的合法要件,并以《德国民法典》第958条第2款所规定的先占要件之一是无先占之禁止作为证明,参见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由这一规范内容引申出公民合理和共同使用国家所有之财产的基本权利,该基本权利并不违反国家所有中合理利用的规范内容,反而是该规范内容的应有之义。如果严格按照其文义进行思考,则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无论是否曾经存在所有权,都应归国家所有。
本文认为其规范含义在于突出国家所有权所内含的公共属性和内容形成的民主程序,强调公有私用情形中的收益共享和公有公用情形中的不能设立排他性私权,而非强调全民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第一,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明确限制了所得收取之客体的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的权利人自然不能取得此种埋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采取目的性扩张该收益概念,使得未设定用益物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能够取得对此种埋藏物的所有权(排他的先占权)(参见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此时会产生诸多疑虑:首先,会导致收益概念的不一致,为何未设定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不包括此种排他先占权。首先,国家所有权属于私法所有权,因此自然享有私法所有权的诸多形式特征,但由于宪法中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权的规范目的不同,而因此在私法中,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间仍存在规范上的不同,例如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在很多情况下并非特定的物,并且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无需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2款),与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一般具有特定性(《物权法》第2条第3款)且要进行公示(《物权法》第6条)不同。
国家所有所内含的规制目的可以从多个法律的规定中体现出来,《文物保护法》第1条、《矿产资源法》第1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1条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条等规定,皆表明这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研究以及对这些财产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等,进而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生态文明等目的,这些都表明了国家所有中规制目的的存在。因此,如果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了私法中的妨害或侵害行为,理论上而言,也可依据《物权法》第34、35、36和37条对国家所有权予以保护。
[57] 按照同样的逻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以及《物权法》第117条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人的收益权能同样不包括对此种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3] 具体的论证,请参见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
[5] 梁慧星教授即持有此种观点,参见徐霄桐、李丽:《民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发现者》,载《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03版。同时,结合国家所有的有关合理利用的宪法上述相关规范以及《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之人权中所蕴含的行为自由,公民涉及生计的对国家所有之财产的合理和共同使用权可能还涉及到《宪法》第42条第1款所规定的劳动权,由此,公民合理和共同使用国家所有之财产的权利充实了宪法中国家所有的规范内容。此时其他私主体不能依据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等私法制度取得私法所有权。曾娜:《埋藏物的权属纷争与宪法解答》,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53]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页。对此的讨论和疑问,请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5页以下。
但是,国家所有之财产的范围为何,哪些财产能够被私法规定为国家所有?这个问题必须结合国家所有所内涵的规制目的予以回答。[7] 有学者根据立法观点认为该款的目的是对劳动的保护(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故孳息似乎应限制于劳动所得的出产物,而乌木并非劳动所得,因此并非孳息(参见王永霞:《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如果乌木是在国家所有的河道或土地中,且该河道或土地上无用益物权,则有观点主张,乌木属于土地的天然孳息,从而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此种分配正义的考虑也可以纳入前述的法益相称性步骤,将此作为乌木归属国家所有所可能产生的收益之一。其次,宪法中国家所有的规范功能如下:第一,国家的内容实现义务功能。
在德国法中,对水资源、街道的共同使用权(die ungest?rte?Teilnahme?am Gemeingebrauch)被认为属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之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是基本权利的积极分享/给付权(Teilhabe- und Leistungsansprüche)的表现之一,Vgl.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Aufl. 73, 2014, Art. 2, Rn. 59.。首先,妥当性,即手段是否有助于达到目的。[35] 反对观点参见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41] 许多学者主张在私法中,用公物的概念予以替代国家所有权或公共财产概念,同时主张基于公物的使用目的,限制私法规范的适用,参见张谷:《公共财产和公物》,载《中德私法研究》2011年总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以下。
[17] (四)无主物 该观点认为乌木无主,但实体法中欠缺依据,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尤其是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乌木最终应归国家所有。如此,方能避免全权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过分侵蚀。
[53]据此,如果《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适用结果超越了宪法秩序所容许的范围,应对此进行限缩。[8]所谓物的成分或者是根据其性质构成一个单一的物,或者是根据其与别物的关联丧失了独立性,以至于只要此种关联持续,那么其就继续作为一个整体和单一的物。
在乌木情形中,可能的负外部性的消除不应将乌木归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制方式实现,相关的私法规范应据此予以解释,甚至进行合宪性的目的性限缩,乌木不能由国家直接享有或取得所有权。同时,如前文所述,乌木并非土地的天然孳息或土地的成分,因此,无论是适用还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都无法据此而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物权法》第39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不包含对乌木的取得。
由此,确定了私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3]同时,私法中的国家所有权要受到宪法中国家所有的拘束,这也是《物权法》第1条所述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表现之一。[52] 同样的观点,王永霞:《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与之相关的规范是《物权法》第114条,较之《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该条中的埋藏物似乎是广义上的,不包含所有人不明这个条件,此时具有多种可能。
两相比较,乌木并非归属于国家所有的方式可能是更小损害的。[29] 此时,规制是为了避免市场的失灵,国家有权进行管理、规划和保护,促使国家公共任务的实现,而绝非利益的剥夺。
事实上,这也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在乌木情形中,依据宪法可以否定国家所有权,但宪法规范却无法决定乌木的最终归属,因此,在宪法秩序中,宪法对私法的消极控制作用并无疑问,但宪法对私法的积极决定作用却是非常让人疑虑甚至是不可能的。
第三,规制的执行成本。首先,乌木本身的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对其的过分开挖可能会导致对土地资源和环境的破坏,但如果将消除这种负外部性作为目的,而将乌木作为国家所有并借此进行规制作为手段,这会涉及到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